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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京籍父母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构成孩子上学障碍

2015-06-07 来源:未知 资讯整理编辑:jijiewang.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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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教育工作的一些人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再穷不能穷教育,再苦不能苦孩子”。可是,笔者看到《北京市某区2015年非京籍幼升小证明证件材料审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一条规定:“审核申请人及其配偶同时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京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一方需连续缴纳三个月(不含补缴)。其中审核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区租住房屋的,需一方在本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个月(不含补缴)。”相关部门对《2015年非京籍幼升小证明证件材料审核实施细则》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来无可厚非。可是,如果相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与我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相抵触,那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在社会生活中“行政部门”依职权对某一事情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必要的。但是,审查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案的问题是:不能因为适龄儿童父母没有及时缴纳社保费这一问题,从而影响了适龄儿童上学。因其父母没有的及时缴纳社保费,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父母来承担。只要适龄儿童在京符合上学的合法性条件,就不应当影响孩子在京受教育的机会。

  既然《实施细则》规定:“父母的社保费可以补缴,正常缴纳的社保费与补缴的社保费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那么,为什么还要附加一个条件:就是“一方需连续缴纳三个月(不含补缴)”。意思就是说:“父母补缴了社保费以后,孩子依然上不了学”。既然补缴了社保费与孩子今年能否上学是两回事。那么,规定适龄上学儿童的父母补缴社保费对孩子今年上学还有什么现实意义?

  实际上就是这一小小的规定,使得“法律的天枰”顿时倾斜。这必会给当事的孩的心灵子造成负面的影响?尽管我们作出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孩子却不会感到自己受到了公平的对待。

  由于(实施细则)与我国《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在上学时应当“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规定相抵触,规定自然就不会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基层行政部门对某一事在作出相应规定时,特别是涉及到子孙后代的发展上,一定要站在战略的高度和长远的角度看问题,摒弃狭隘自私观念,以开放的胸怀接纳来自五湖四海的小朋友,让他们感受到自己就是“北京”这一大家庭中的一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我们每天都面对的是人民群众,他们本身也有自己的精神追求,别人的孩子都上学了,自己的孩子却上不了学,作为家长他会怎么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我们还要对于适龄儿童父母缴纳社保费规定一个(不含补缴),就把应当上学的孩子拒之门外,难道会心安理得吗?

  “一人向隅,举座为之不欢”。因此,无论做任何事情,一定要按照“法治”的原则办,并且注重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让基层行政部门的每一个“规定”都力求体现出社会的公平价值,让每一个家庭都感受到政府应有的关怀和公信力。为营造“和谐社会”的氛围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这件事情虽小,但是,它蕴含的哲理是无法低估的,而且,这件事所产生的的社会影响也是不能低估的。孩子是未来的希望,人人都追求上进,每个家庭都向往美好的事物。

  在孩子上学在这件事情上,如果我们能够体谅到应有的民情,就不会出现“一方需连续缴纳三个月(不含补缴)”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会阻当一些本应该也能上学的孩子,使他们不能也像其他的孩子那样背上书包“上学堂”,对于我们,为了人民的利益,只要举手之劳就能够满足的社会需求,为什么 “事到临头”却吝啬了呢?到了该踢临门一脚时,却缩手缩脚、望而却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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