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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协议》可否约定违约金之案例

2015-08-16 来源:未知 资讯整理编辑:jijiewang.com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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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5-06-17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区教育局。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瑞、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从网上报名,填写津南教育招考报名信息表,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考试。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某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规定:“乙方如实向甲方介绍自己的情况,表明自己的就业意向,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在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第4条规定:“乙方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按天津市和某区的有关规定,在15日内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书,拒签聘用合同书的视为违约”;第11条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违反;如一方违约,将视具体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3万至5万元不等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意向安排被告在咸水沽第六小学实习1个月。2014年6月4日至6月12日,聘用人员名单被公示,被告在公示名单内。但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及咸水沽第六小学报到及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不到岗工作,属于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被招聘为西青区第四中学英语教师,现在执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某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报到就业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协议系两方签订而非三方签订应为无效,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刚刚就业,收入有限,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区教育局违约金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边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5月25日到咸水沽第六小学报到上班,工作到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制。即使案由为其他合同,被上诉人也应采用天津市教委统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支持具体违约事项对应的违约金,上诉人亦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区教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的毕业证书与硕士学位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上班是在上诉人毕业以后,上诉人此时已具有劳动者资格,不是实习生,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新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证据三、诊断书,证明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伤害以致生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上级教育部门加压,使上诉人压力巨大;证据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无能力支付诉争违约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的招聘公告,证明被上诉人是普通的招聘单位,上诉人是主动应聘,被上诉人是被动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楠签订的《天津市某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与应聘教师都是这样约定,上诉人并无特殊性;证据三、案外人刘蔚青报名信息表等材料,证明应聘者在签订协议之前放弃的话,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放弃,签订了协议;证据四、天津市葛沽第三中学及天津市某区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咸水沽第六小学招聘临时教师代课的支出远低于某区平均水平,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损失是合理的;证据五、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过违约金,协议书平等有效,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了签订协议时才告知上诉人违约金一事,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情况与案外人不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违约金条款是被上诉人提出,无协商余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天津市某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从签订时间、内容及内容体现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看,均不属于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已到咸水沽第六小学处上班以及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是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边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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